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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男检察官隐匿证据、女官公文造假、欺骗组织之二

2022-06-22 16:44:24    来源:    责任编辑:

尊敬的安徽省委郑书记:您好!

      我写给你的信件2022年3月28日接到省信访局发来短信,“已由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结”,我也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回复函》。根据《回复函》中内容的描述及回复的理由,根本不是本案事实和卷中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有些还是虚假的,回复的理由前后矛盾,违背刑事诉讼常识。从行文中给申诉人的结论可以看出的是:欺骗省委书记的检察官比欺骗市委书记的水平高!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对我提供大量的新证据,不理不睬不回复。早在2020年9月份,我就申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不理不睬不回复。

下面就《回复函》的内容我梳理以详细汇报: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5日对申诉人黄自然的《群众信访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中称:“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办的您致安徽省委书记郑栅洁的信件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潘朝晖秘书长批示的您的信访材料收悉。经重新核查,你提出的信访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下面回复了不能成立的四点理由。

申诉人对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函》阅读了数十遍,认为该院回避了本案的实质,不正面回答信访事项,阐述的理由纯粹谬论,且与卷中证据材料相悖。通篇《回复函》的文字说明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欺骗省委书记比欺骗市委书记的水平高!

下面申诉人谈一下对《回复函》的看法和理由:

第一部分:是否隐瞒二册无罪证据及九盘视听资料问题。

申诉人之所以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隐匿无罪证据二册及视听资料九盘,是根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局移诉【2006】06号《起诉意见书》和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06】163号《起诉书》比较认定的。《起诉意见书》“随案移送卷宗壹拾肆册,询问犯罪嫌疑人视听资料玖盘”。而《起诉书》“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十二册”。《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且加盖了单位印章。两份法律文书相比较凸显失公平正义,明明差额二册卷宗和玖盘视听资料应是不争的事实。申诉人认为没有移送阜南法院的二册卷宗及玖盘视听资料就是申诉人无罪的证据。

《回复函》中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全部证据”“均移送给阜南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既然如此,那么,《回复函》就理所当然的将两份法律文书的差额直接回答或解释清楚,不应该回避。而为什么回避而不回复呢?明明相差两卷及玖盘视听资料,能称为“全部证据”吗?明明差额部分没有移送,《回复函》中称“全部证据”均移送,你能说服你自己那颗闪闪发光的检察之心吗?

申诉人认为,检察官是人而不是神,也有酒后吐真言的时候。《回复函》第2页称:“视听资料未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隐匿的情况”。申诉人不懂得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该不应该移送法院,但说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回复函》说了实话:玖盘视听资料在提起公诉时确实没有移送法院。从反面也证明申诉人在长期申诉及信访中没有诬陷检察官及抹黑检察院。

对于玖盘视听资料既然没有移送人民法院,那肯定还在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认为玖盘视听资料是申诉人的无罪证据,现在开个听证会,拿出来视听一下说明一切问题,也解决了三个申诉人十几年的申诉与信访问题。视听资料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还原事实真相,因此恳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能举行一个听证会,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有关人士及申诉人共同参与。这也是申诉人多次申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会的主要原因。在此表示感谢!

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时,“未将起诉未认定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红红的公章盖在上面,已承认没有移送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移送法院,哪来的《回复函》第1页中描述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卷宗共计15册”及第2页“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调取到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15册,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2册证据原件”呢?提起公诉时没有指控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凭什么依据移送没有指控罪名的卷宗材料?相比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还将卷宗材料移送法院?是违背诉讼常识还是玩文字游戏?这样只能说明:骗省委书记的检察官比骗市委书记的检察官水平高! 

第二部分:是否隐匿了“二八协议”?

《回复函》中称:“您反映隐匿的证据2001年2月8日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燕(尤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即二八协议,经阅卷,发现二八协议系被告人方提供给法院而非检察机关调取,故不存在检察机关隐匿该份证据的情况”。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申诉人之所以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隐匿了二八协议是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有证据证明的。

1、案卷中材料证明“二八协议”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侦查卷第五册第90页记载:“此件复印于2005年第22号卷宗,复印无误。此件共五页。2006.5.19”。加盖了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说明此五页书证是2005年5月29日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22号卷宗中复印的,且“复印无误”。材料来源。

在卷中同一页的纸面上又记载:“共五页,提取人:王伟、马飞, 2006年5月19日”说明提取主体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且书证页数与被调取单位签字认可的相同:“共五页”。

根据调取五页书证的内容是:2002年12月16日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3年10月30日该公司与尤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与尤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这三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共四页装订在案卷中,卷中编号也是从第90页至93页。那么,王伟、马飞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取五页书证,为什么只实际入卷仅四页书证呢?且入卷的三份《协议书》或《补充协议书》均是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1月22日签订,唯独缺少一份即一页2001年2月8日签订的二八协议,难道不使人怀疑吗?难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应该给个说法吗?调取五页书证,只入卷四页,应是不争的事实,说没有隐匿,作为高级检察官及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你们能说服自己吗?因此,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隐匿了二八协议是有根据的。

《回复函》中称“二八协议系被告人方提供法院”,是谁提供给法院、提供给哪个法院,什么时间提供给法院、哪个法官接收的等等,都是个谜,怎么能以理服人呢?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取是有签字的,自己单位的人签字的都不承认,真是让申诉人哭诉无门!

2、视听资料能证明隐匿了二八协议。

根据侦查卷第四册第52页和第93页记载:2006年5月25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王伟、马飞在本院分别讯问申诉人黄清华、黄自然时已作了全程录音录像。申诉人现在记忆犹新:在讯问过程中王伟专门拿出二八协议让申诉人核实,二人在讯问现场看到了二八协议,王伟还特别让录音录像人员给二八协议录像,虽然卷宗笔录没有记录这些细节,但全程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应该是清清楚楚的。申诉人为什么记得清楚,因为多次讯问都没有录音录像,那次是第一次,所以记忆深刻。

《回复函》中已承认了玖盘视听资料没有移送法院,肯定是在检察院。把2006年5月25日讯问黄清华、黄自然的录像资料拿出来,听一听或看一看就一目了然,申诉人希望检察官和检察院拿出视听资料放一下,不要再搞文字游戏了。

上述分析,申诉人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隐匿了关键证据二八协议是有根据的,即使是怀疑,也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

3、分开篡改判决书的认定,故意掩盖隐匿“二八协议”的事实。《回复函》的起草者可能认为省委郑书记看不到判决书,故意篡改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达到掩盖隐匿“二八协议”的目的。《回复函》中写道:“而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书系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为应付调查、掩盖事实所制作的虚假协议”。这是赤裸裸的在说假话!申诉人正是因为在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中没有看到有“二八协议”的认定,且又是关键的无罪证据,才进行十几年的申诉及上访。怎么会出现“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是“虚假协议”的内容呢?

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描述:“尤燕即以其姐姐尤云的名义起草三份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花园小区的协议及掩盖开发公司投资等事实的补充协议”,即2002年12月16日《协议书》,2003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书》2004年11月22日《协议书》计三份。根本没有认定四份协议书,更没有提到“二八协议”。《回复函》中“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是“虚假协议”是哪来的呢?检察机关将“二八协议”隐匿没有移送法院,判决书怎么可能会出现有关“二八协议”的内容呢?明明判决书没有的内容,《回复函》随意增减,这是典型的上欺骗领导,下愚弄群众,以达掩盖事实的目的!

第三部分:四份协议是否虚假

《回复函》第3点称“经核查,该份鉴定意见证明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1月22日四份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而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系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为应付调查、掩盖犯罪所制作的虚假协议。经核查,二者并不矛盾。恰恰因为四份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查获的公司印章所盖印文是一致的,证明了四份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因为该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该制的并在2004年度工商资料中方予以备案,无法出现在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时间点,再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份协议均系事后补签,伪造形成”。

申诉人认为《回复函》的起草者有着丰富的想象力,而以这样想象力推论四份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假协议。而该想象、推论的基础依据却是虚假的,这可能是起草者万万没有料到的。这一点使申诉人惊出一身冷汗:这样的检察官和有这样检察官的检察院不出冤假错案就不正常了!

“群众信访回复函”的起草者之所以认定四份协议是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是根据该院当时侦查人员马飞、王伟于2007年6月20日提取的一张虚假的收据和李小龙2007年7月2日的证言推导出来的结论。

现作以具体分析:

一、该收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回答是否定的。

1、收据从何而来?

该张收据上只有“提取人:马飞、王伟,2007.6.20”。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李小龙的签名。到底是哪里提取的,无人知晓。

2、交款单位是谁?

该张收据上注明“入账日期2004年6月29日”,但“交款单位”空白无人填写,怎么证明交款单位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尤燕、黄清华等人。

3、收款人是谁?

该张发票在“财会、记账、出纳”等项目中均系空白无人签字,怎么证明是该收据是“阜阳市鼓楼刻字二部”的?且李小龙证言中称他刻字门市部是在阜阳市颍上路商厦附近,根本不在鼓楼附近。

4、字是谁写的?

由于收据上没有交款单位及收款人姓名,那么,该收据上的时间、金额及收款事由等项目栏内的字是谁写的,李小龙两次证言均没有认可自写,那究竟是填写的呢?

5、刻章是假的。

该收据上面加盖的印章是“阜阳市鼓楼刻字二部”。而根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根本就没有该单位,因此收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申诉人分析认为,根据上述来源不明、没有交款单位、没有收款人签字、甚至该单位都不存在,印章都是伪造的,这样的书证能作为定案根据吗?加盖伪造的印章就得出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的结论是多么荒唐!就是用脚指头都不会这么想象?

二、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是什么时间刻制的?

那么,四份协议书上加强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是什么时间刻造的呢?申诉人看不到公司档案也记不清,但可以肯定不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的。在此,要说“群众信访回复函”的起草者是第二个宋明玉也不过分,因为她说的谎话更露骨。在该回复函中两次描述“因为该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刻造的并在2004年度工商资料中方予以备案,无法出现在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时间点”。意思很明确:2004年刻制的印章不可能加盖在它出生前的协议上。这恰恰忽略了一个根本事实: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那年成立的!

根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工商部门第一次颍发的注册号为342100100016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0年10月17日,难道当年成立公司不刻制公司印章,第到第四年才去刻制印章吗?这符合常理吗?

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侦查卷第一册第61页至65页记载,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年报审时,均是使用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一枚印章。卷宗材料记载:2001年3月2日年审核2000年印鉴式样、2002年3月12日审核2001年印鉴式样、2003年2月17日审核2002月印鉴式样、2004年2月25日审核2003年印鉴式样、2005年3月7日审核2004年印鉴式样,均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怎么能说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的呢?该五份工商部门年审资料均是2006年3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调取,装订在侦查卷中,说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是2000年刻制并投入使用的。难道回复函的起草者调取阜阳市工商资料与侦查卷中的工商年审资料不一样,你调取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的?如果真如此,也应该解释为什么呢?

三、公章保管人交接手续证明公司印章不是2004年刻制的。

根据侦查卷第十一册第11页至14页记载,早在2000年、2001年、2002年就启用了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第14页“公章交接”写到:“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公章(安徽省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枚印章)由财务科李长虹、蔡琳手中移交给办公室马宗祥保管,经黄清华经理主持会议研究决定。李长虹、蔡琳、马宗祥2002年7月31日”该份书证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马飞、王伟于2006年4月30日提取。“公章交接”书证最低证明一点: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就存在,且有李长虹、蔡琳保管,不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

特别提出的是,该卷第12页记载李长虹书写:“收据(0008451—0008500)于2001.2.2领走一本票据(黄清华同意)用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说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门章使用在2001年2月2日之前,而不存在2004年6月29日李小龙刻制。

四、检察官火眼金睛,肉眼发现两枚印章“明显不同”?

申诉人之所以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眼睛似火眼金睛,他能一眼看出一个单位公章加盖在不同的公文上有“明显不同”,至于有哪些“明显不同”的特征,不说,比专业司法鉴定人员都厉害,这是他自己说的。看一下“群众信访回复函”就知道:

“经调取阜阳市工商局存有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档案资料及阜阳市公安局公文检字[2007]第8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底档,发现二八协议上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印章为2004年度备案的公司印章,与2001年使用的公司印章存在明显不同,不可能加盖在2001年2月8日形成的文书上”。

申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一丁点科学常识和依据。这位检察官是用她的直觉来否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让我们具体看一下:

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文检字[2007]第8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的记载(附件  ):

“送检检材:1.阜阳市工商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卷宗一卷;2.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燕(尤云)在200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尤云签订的协议书三份(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1月22日)”。

“鉴定结论:送检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阜阳市工商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卷宗、尤燕、尤云签订的四份协议书上盖印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鉴定人:工程师张晓丽。高级工程师:张媛媛。(印章)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这份是案件诉讼过程二审期间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20]文书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  ):

“五、鉴定意见:

倾向认定检材《协议书落款处“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形成于2001年2月6日至2004年12月28日之间。

司法鉴定人:汪慧娟、邵伶俐。印章。二0二0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书结论一致,只是时间较长,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书》加了“倾向”二字,但鉴定人员反复叮嘱:“如果诉讼中用一定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申诉人认为,根据上述两份司法鉴定,均认定四份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和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不存在虚假。同时两份司法鉴定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两份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分别是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司法鉴定资质,是法律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这位检察官不光没有这类“专门知识”的资格,而“发现”2004年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案印章与2001年使用的该公司印章“存在明显不同”,可见,她的眼睛比“有专业知识的人”通过仪器检验才能得出结论的鉴定人员利害多少倍!也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能有这样特异功能的检察官表示祝贺!但这种违反科学的认定能作为定案依据吗?

第四部分:关于刑讯逼供问题。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函》中称:“关于反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问题,经核查,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

申诉人认为,有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不是没有证据,而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无视证据,下面就列以下证据。

1、侦查卷第八册第1-17页黄自然调查笔录。

该份调查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是2006年5月3日,调查地点是阜阳市兰园宾馆,调查人张恒庭、记录人王雪峰,笔录17页,而核对笔录黄自然签字落款时间是2006年5月5日。整整两夜三天在阜阳市兰园宾馆作笔录。期间不让睡觉,王伟让我吃两次他的药。这份调查笔录是不是证据?

黄自然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2月25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上诉状、2007年2月28日补充上诉状中均写到:“为什么当庭我提出调查时不让我睡觉、让我吃药等非法行为不作调查呢?”刑事上诉状是不是证据?

阜南县人民法院对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三人均当庭提了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法院的庭审笔录是不是证据?

2、非法关押期间形成的供述是不是证据

根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阜检局移诉[2006]06号《起诉意见书》记载:“黄清华、黄自然、尤燕贪污、受贿一案,由中共阜阳市纪委于2006年3月19日移交我院查处。经检委会研究,检察长批准,我院于2006年5月25日立案”,同日对黄清华刑事拘留。既然阜阳市纪委移交检察院,说明阜阳市纪委自移交时已解除对黄清华、黄自然的双规措施。人身得到了自由,可2006年3月19日移交至2006年5月25日立案之间的67天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一直将黄清华、黄自然关押在阜阳市兰园宾馆进行“讯问”,接受调查,不让回家,不让出屋,黄清华、黄自然的有罪供述全部在此期间作出。这种非法关押期间形成的笔录,依法应属于非法证据,但不论是非法还是合法,这是不是证据?

3、证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证言

证人佟良云于2006年5月20日提供的“关于我被刑讯逼供情况说明”、朱文亮于2006年4月16日提供的“关于我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张继文于2012年3月19日提供的“我被刑讯逼供形成诬陷的假证明”并有涂国志签字,高彦春于2012年4月1日亲自书写的证明,还有证人刘金山、任学忠、等均受到刑讯逼供且作出说明,这些材料是不是证据?

4、对证人调查违法形成的材料

根据侦查卷第八册记载,自2006年4月21日至5月18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候芝钦、高燕春、高燕海、刘金山、任学忠、朱文亮等人在阜阳市兰园宾馆问话,且在对申诉人刑事立案前。虽然询问时间、地点都是违法的,但这些询问材料是不是证据?

......

不用列举了,这些对申诉人刑讯逼供,对证人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材料均在侦查卷中,有的证据申诉人已多次提供,这怎么能叫“经核查,无证据予以支持”呢?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检察官又是怎样“经核查”的呢?侦查卷宗都不看,就急着写材料寄给省委主要领导,这不是典型的欺骗行为吗?

第五部分:关于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卷宗问题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隐匿二册无罪证据始终不承认,且不正面回复,总是以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所谓卷宗为掩护,在《回复函》中多次以此为托。

《回复函》中写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发贪局调取的全部证据及阜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卷宗共计15册均移送给阜南县人民法院”。

该《回复函》第2页描述的更详细:“经审查,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又给尤燕定罪)的卷宗材料确已移送法院,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中存有该部分卷宗材料2册,而宋明玉表示未移交仅是指起诉时记载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12册,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中证据复印件不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又给尤燕定罪了)的卷宗材料,故认定在起诉时未移送上述材料。因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中调取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15册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又给尤燕定罪了)的2册证据原件,应系案件审理环节公诉机关将案件的全部证据原件予以了移送。综上,宋明玉表述起诉时未将起诉未认定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又给尤燕定罪了)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矛盾”。《回复函》的这段描述,文字游戏或玩得多么娴熟,简直让人眼花缭乱。对申请人都不要紧,可是拿这样逻辑混乱的“作品”向省委书记汇报,却忘记了基本的诉讼常识和前后矛盾的短板,分析一下:

1、《回复函》肯定了宋明玉的观点。

宋明玉起草的阜检三部刑申复通[2020]9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中,为答复该院隐匿二册无罪证据的怀疑问题,给予答复:“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时,未将起诉未认定的尤燕涉嫌伪造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复印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诉讼常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没有指控的犯罪罪名的证据材料是不会移送的。因此,《回复函》中也认可宋明玉的观点,即“宋明玉表述起诉时未将起诉未认定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复印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矛盾,”请问这里的“事实”是什么?

2、《回复函》又否定了宋明玉的观点。

《回复函》在描述中又否定了宋明玉尤燕未罪不移送有关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观点,称“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中调取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15册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2册证据原件。”

(1)什么时间移送法院的?

申诉人提出公诉时隐匿无罪二册,宋明玉承认提起公诉时未移送的是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黄清华、黄自然涉嫌贪污受贿罪的无罪材料,宋明玉答复时间是2020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自2006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时至2020年10月30日尤燕涉案证据材料都没有移送,一直在检察院档案室,还需要到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吗?难道是宋明玉2020年10月30日发出通知后又移送法院后又去调取的?

(2)调取案件的数量为什么有出入?

《回复函》中“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中调取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15册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2册证据原件”,为什么与阜检局移诉[2006]06号《起诉意见书》记载的数额有差距。《起诉意见书》“附案移送卷宗壹拾肆册”加之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2册,应该是16册卷宗而不应是15册,为什么出现一册卷宗的差异呢?刑事卷宗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安全不应该出现差错。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这种相互矛盾的言辞不应给一个说法吗?

(3)尤燕涉案二册卷从何而来?

根据阜检局称诉[2006]06号《起诉意见书》记载:尤燕“2006年3月21日以涉嫌诈骗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市公安局将尤燕涉嫌贪污移送我院查处”。申诉人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仅以尤燕涉嫌贪污移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并没有以尤燕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起诉,哪来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二册卷宗呢?

尤其要说明的是,尤燕2006年3月21日涉嫌诈骗被拘留后,3月22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王伟、马飞就以贪污罪介入调查(一卷第40页)在同年5月16日(一卷第144页)、5月23日(一卷第159页)也一直到颍上县看守所以贪污罪提审尤燕三次。可以说阜阳市公安局根本就没有形成尤燕的卷宗,更没有移送起诉,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卷二册从何而来?

(4)案件审理环节移送?

案件审理环节是指哪些,申诉人并不十分清楚,但就申诉人的经历,本案经过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回复函》说的案件审理环节,申诉人理解就是一审和二审期间,申诉人不禁要问,一审和二审期间,检察官、法官从没有问过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之事,怎么检察院主动将这部分证据移送法院呢?常识告诉我们。司法机关移交证据从来都是文来文往,最低也要有一个收发文簿相互签字,《回复函》中“应系案件审理环节公诉机关将案件的全部证据原件予以移送,”难道没有移送的任何签发、签字、登记吗?请注意这里的“应”是个主观语,是推测的,不是事实。请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检察官:你们在那个具体环节上移送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材料的,能给予答复吗?

综上,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宋明玉于2020年10月30日在【2020】9号通知书中说没有移送法院,尤其是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移送法院。而《回复函》中称应在案件审理环节上移送法院,至于该卷宗的来源、数量、哪个环节移送、是否有法律手续及收发文簿记载等等都没有答案,仅凭《回复函》的一句话就打发省委书记了,确实是高!但申诉人的信访事项没有解决,也不能算是抽身呀!

诉求:(1)本案因阜阳市检察官隐匿证据、涉嫌违纪违法办案而起、且阜阳市监委、阜阳市检察院与本案存在着“厉害”关系,故请求阜阳市监委、阜阳市检察院集体回避,跪求安徽省委、省纪委提级督办,或异地交叉复查,以利于查明检察官隐匿证据,违法办案之真相,

(2)依纪依法处理相关办案人员责任!

此致

敬礼!

黄自然、电话18325844123

黄清华、电话15357855687

尤燕  、电话17722618497

2022年5月25号

抄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朱瑞文检察长、陈继田、樊小燕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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