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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榕鹏公司“股权转让”一案遭设计 法官真懵圈还是选边站?

2022-03-19 17:38:11    来源:    责任编辑:

山东威海一次“股权转让”引发的诉讼纠纷遭设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法官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这一基本定位,肆意践踏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

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11年7月,为了壮大公司经营,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沈杰和股东、监事李家礼共同商量,决定出让部分股权。同年8月6日,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杰将其持有榕鹏公司80%股权中的30%转让给杨志辉等二人。股权转让完成后,沈杰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1年8月11日,杨志辉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持有榕鹏公司30%股权,杨志辉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负责榕鹏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看似三方皆大欢喜的事情,因杨志辉二人中途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中止。之后杨志辉未按《股东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仅仅支付了570万元,而且拒不履行总经理职责,也不参加股东会,还将存放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保险柜钥匙擅自带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000多万元。

对此,沈杰与股东李家礼多次与杨志辉协商无果后,为尽快化解公司因此陷入的困境,沈杰于2012年6月14日将杨志辉起诉至威海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要求杨志辉二人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股东和总经理职责,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沈杰向威海中院提交了有关的质证材料及一系列证据材料,威海中院在审理中也查明,依据合同约定杨志辉持有榕鹏公司30%的股权,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对榕鹏公司的经营管理,杨志辉等二人也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法庭的调查得出的这一结论,完全符合事实,这都充分证明了杨志辉的股东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沈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志辉等二人从未向沈杰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只是在沈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后,杨志辉等二人开始反诉沈杰违约,他们反指沈杰违约的所有情形都是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时间节点之前。

法庭无视2011年9月榕鹏公司已经取得了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2014年6月16日,威海中院以沈杰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容积率的调增工作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沈杰返还杨志辉等二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对杨志辉等二人的先行违约情形、不履行总经理经营管理职责和股东职责,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视而不见,有帮助杨志辉不当获利之嫌,这不仅严重削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践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他违约,拒不履行合同,我打官司居然合同无效,还让我赔钱,这个判决太荒唐,太荒谬了!即便任何一方违约,法院都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判定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不知这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哪来的,实在接受不了!”沈杰说。

经调查,另一个问题更值得关注。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个是法定解除、一个是约定解除。沈杰与杨志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杰负责容积率的调增工作,若沈杰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无法取得调增容积率的批文或会议纪要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杨志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将视为沈杰无法办理容积率调增,且视为杨志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价格过高,杨志辉有权选择如下方式:(1)沈杰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应将杨志辉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杨志辉,即1.9容积率与实际审批的容积率之间的差价;(2)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沈杰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杨志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要求沈杰按照杨志辉实际已付转让款计算违约金。

根据沈杰提供的证据证明,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26日,批准涉案项目的容积率调增至1.92。退一步讲,假设沈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容积率的调增工作,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沈杰无法办理容积率的调增,杨志辉可以选择减少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期限内,杨志辉从未向沈杰提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还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以实际支付行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6月14日沈杰向威海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志辉履行合同,杨志辉于2013年3月14日才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威海中院却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是滥用司法权,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入股股东通过数次注资行为,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2012年前后市场不景气,影响了入股股东后续注资的热情,并成为合同履行中的转折点和双方矛盾的起因,杨志辉等二人开始执意要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时房地产市场火爆如昨,入股预期不变,是否会发生后面的所谓纠纷,即悔约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宫建军故意选择性忽略关键事实,违反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才人为推出以溯前之诉吞没追诉之诉的结果。

因不满威海中院这起“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判决结果,2014年以来,沈杰以威海中院民二庭原副庭长宫建军在榕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涉嫌枉法裁判为由,实名不间断进行举报。沈杰这一举报,长达七年之久,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宫建军法官终于倒下——2021年4月25日,山东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威海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宫建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目前正接受威海市环翠区监委监察调查。

沈杰不间断的举报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多家媒体高度关注,著名学者、北大教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湛中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北大法律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张曙光,北大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吴丕等专家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证据证明,原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沈杰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缺乏证明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查明事实部份,对证据的采用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沈杰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已的主张,但基本上全部未被采信,而杨志辉并没有提供与之形成对抗的相应证据,法庭却采用选择性解释的办法,这样使杨志辉的主张基本上得到全部支持,使案件出现了当事主体权利与责任倒置的结果。

对当事人沈杰而言,不管判决结果公平与否,都不影响执行。威海中院于2021年1月15日在“淘宝网”拍卖沈杰持有榕鹏公司60%的股权,用来偿还杨志辉的股权转让款,2021年1月16日,李家礼与杨志辉及第三人经过34轮的竞拍,最终杨志辉以最高价730.3万元竞得拍卖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网拍规定》确定的拍卖程序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威海中院执行庭拍卖沈杰持有的股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立法精神,不仅剥夺了优先购买人的权益,且严重违反了《网拍规定》等。网络司法拍卖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拍卖后竞拍成功的买受人应依法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缴纳拍卖款。本案中,威海中院在拍卖沈杰持有的股权时,在《拍卖须知》及《拍卖公告》中均明确告知买受人应当在对应期限前缴纳拍卖成交余款。杨志辉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时,应当对威海中院发布的《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充分了解,应当根据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至威海中院指定账户。而威海中院拍卖沈杰的股权,支付标的物网拍成交款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1月23日,杨志辉在1月26日还拿不出730.3万元的拍卖成交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威海中院却于2021年1月26日裁定杨志辉以债权同等金额抵顶拍卖成交款,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网拍规定》等法律规定。威海中院准许用债权同等数额来抵顶拍卖成交款,不仅改变了涉案司法拍卖中购买股权的支付方式,随意扩张执行权,执行程序未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也改变了《竞买须知》、《竞买公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法解释》第492条、《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债权)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都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以物(债权)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以物(债权)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用债权抵顶拍卖成交款的,必须在标的物经过第一次流拍或第二次流拍时等情形,只有无人竞买或竞买最高价低于保留价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权以该保留价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债权抵债。李家礼则认为:“沈杰的股权在‘淘宝网’名为公开拍卖,实为杨志辉量身定制,根本不存在流拍等情形,显然印证了威海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沈杰的股权在“淘宝网”被依法拍卖,参与竞买的经过34轮的出价竞拍,显然印证了威海中院违反了有关执行法律的规定,有枉法裁判之嫌,应当予以纠正。

法官应是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没想到他们成了公平正义的破坏者。威海中院拍卖沈杰持有的股权而非公司的财产,沈杰持有的股权在“淘宝网”拍卖公示前,威海中院在明知拷贝、复制榕鹏公司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等资料交给第三人,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威海中院执行庭还是根据杨志辉的申请,向杨志辉提供了榕鹏公司所有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的拷贝,存在与申请执行人杨志辉恶意串通,相关执法人员把法律当成儿戏,随意超越法律的底线。

由于威海中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促使杨志辉为一己之利益,对法律肆无忌惮。其于2021年1月26日竞得股权后,未曾实际参与管理榕鹏公司,对公司发展未作出任何努力和贡献,反而恶意破坏榕鹏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杨志辉伙同案外人邵长春等人伪造榕鹏公司印章,提供虚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于2021年6月24日,向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变更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长春,并用骗取的营业执照变更了榕鹏公司开户行印鉴,破坏了榕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2021年8月5日,文登区审批服务局根据调查及听证,认为邵长春提交的变更材料使用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属于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原法人变更,恢复沈杰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重新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后,杨志辉等人又恶意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非法登记填报“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声明”,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榕鹏公司不仅肩负自身的发展使命,还应肩负为广大购房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等多项义务。如杨志辉所愿,不仅侵害了400余户业主的权益,造成影响社会安全稳定隐患的发生,也给社会的长治久安中埋下隐患。

值得欣慰的是,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根据大量事实证据于2021年7月10日对杨志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

榕鹏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如果法院能够坚守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何来“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威海中院在“股权转让”案中,违反了“法律核心原则”,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威海中院应依法撤销其错误判决与执行裁定,对本案进行执行回转,让法律彰显其刚性,让法制彰显出公正!

但这事情并不能就此画上句号,需要反思的地方还有很多。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纠纷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裁判,有效维护裁判安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违约金。威海中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违背了指导意见和立法精神,宫建军们是否考虑了法律之外的因素?

其二、法治时代,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当严格遵守法律,必须依法公开、公正,正所谓“法官的上级唯有法律”,正确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网拍规定》、《拍卖、变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以物(债权)抵债、拍卖成交后交付价款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还应进一步追问,威海中院执行法官为何随意扩张执行权?执行程序不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如此错案谁来纠正?

其三、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审判,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方能作出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裁量,才能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现实中有无数的沈杰,他们相信法律,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他们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不能伤害他们,更绝不允许“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事件一再出现,伤害人民对法治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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